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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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進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46公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伊於100年8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232巷口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 林文凱 購得而尚未施用等語,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此部分被告可能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記載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顯未經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扣案毒品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407號被告許進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309
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向出監,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6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鄰○○路309巷9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100年8月16日下午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32巷口處,因行跡可疑經盤查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6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呂許進富 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0)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6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檢察官李怡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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