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17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
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一再徒手行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尚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末斟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罹有中度智能障礙等情),在客觀上判斷,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竊盜罪之對象有少年及兒童,且竊得之物品均不相同,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亦有差異,足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不相同,原審均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未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有所不同,在量刑上未予與區別,實有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第3款及第9款之情形,其量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表明原審量刑有何過重、過輕,或逾越社會一般之認知之情形,顯然係就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刑度方面,漫予指摘,揆之上開規定,非屬具體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書狀,另以「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明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件被告在短短4、5個月間,即犯23次竊盜罪,顯已犯罪成習,原審漏未審酌此情,依法諭知強制工作,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㈠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亦係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不得任意指摘;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仍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本件原判決論以被告甲○○各次竊盜之宣告刑,所量處之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現行刑法係採1罪1罰原則,於各罪量刑之時,既未超過1年以上,自無從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於各次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竊盜罪刑之後,併予宣告多次之保安處分。至上開法文所謂「應執行之刑」,並非指「定其」應執行之刑,解釋上應從嚴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是原判決未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亦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一節,經核其所述,與各該款之違法情形無一符合,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亦非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