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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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 黃陳阿隨 訴訟代理人 黃荷琇 被告 林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八十一年溪字第○○二四四五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 黃振橋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4日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嗣於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81年3月24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黃振橋,設定義務人黃振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3月23日至82年3月23日,清償日期82年3月23日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乃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1年間原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振橋所有,黃振橋為擔保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 陳維春 對被告之60萬元債務,於81年3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嗣黃振橋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許押,後經原告買回該地。另陳維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用以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故該2人間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仍存在,然被告近20餘年均未催討債務,則其債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均未行使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4、19至27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因受清償而消滅。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至82年3月23日」止,其清償日期亦登記為「82年3月23日」,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最遲於此時屆至,並經15年期間即至97年3月2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抵押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102年3月23日前,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縱認抵押債權未獲清償,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