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請人 廖葉淑玉 (即 廖明遠 之承受訴訟人)聲請人 廖藝淳 (即廖明遠之承受訴訟人)聲請人 廖鴻杰 (即廖明遠之承受訴訟人)聲請人 廖浩閔 (即廖明遠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程皇森 (兼程 吳英妹 承當訴訟人)相對人 程清風 (即 程吳英妹 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程淑芬 (即程吳英妹承當訴訟人)相對人 程惠卿 (即程吳英妹承當訴訟人)相對人 程文姿 (即程吳英妹承當訴訟人)相對人 程惠裕 (即程吳英妹承當訴訟人)相對人 程文秋 (即程吳英妹承當訴訟人)相對人 程蘭崎 (即程吳英妹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5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程吳英妹負擔1%、原告程皇森負擔2%,餘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1/10,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1/5,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880元【計算式:160+140+240+20+300+20=880元】、第一審戶政規費345元【計算式:210+135=345元】、第一審登報費200元、第二審裁判費179,
436元、第二審測量費5,300元【計算式:4,000+1,300=5,300元】,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9,624元【計算式:15,454+104,417=119,624元】,均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05,785元【計算式:880+345+200+179,436+5,300+119,624=305,785元】。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不予列計,又本院曾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如有支出訴訟費用,應陳報費用明細,相對人等僅陳報未保留相關單據,故未擬請求等語,是得認上開訴訟費用均係由聲請人等所預納及支出。據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聲請人按其應負擔比例為1/10,其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0,579元【計算式:305,785×1/10=30,57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75,20
6元【計算式:305,785-30,579=275,206元】,抵銷後尚餘155,582元【計算式:275,206-119,624=155,582元】。
另第一審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追加訴訟費用,係關於金錢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故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併此敘明。至聲請人所主張訴訟費用計算書(第一審及第二審)項目之郵資,依首揭說明,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予納入,又聲請人所主張支出費用計算書項目之資料使用費
(閱卷),並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聲請人所主張之閱卷費、及郵資,均不予列計。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5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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