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12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日出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0月25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0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2年3月4日入監執行,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
7月25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8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14鄰南坑15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月8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取樣0.0288克鑑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6年6月12日安鑑字第096000092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甲○○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12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日出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0月25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0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書所載),被告於96年1月8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毒品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25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至刑之執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決心改過,且所犯屬自戕行為,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而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鑑定時取樣之0.0288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上開鑑定書為憑,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於本院另案(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605號)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惟該案誤載為「安非他命」),惟該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甲○○所有,並與本案犯行有關,是本件仍應諭知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250克,取樣0.0288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0.6962克)││├──┼───────────────┼───────┤│2│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