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伍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吸食器1組」,應予補充更正為「、呂美雪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17、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照片14紙」。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呂美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2包、白色結晶1包(淨重共0.4570公克,取樣共0.0004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4566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103175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被告呂美雪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4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1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4570公克,餘重0.4566公克)、吸食器1組(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美雪於警詢、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2月27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照片14紙││├──┼──────────┼────────────┤│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紀錄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4570公克,餘重0.45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檢察官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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