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37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務人 金浩誠
王金蓮
一、債務人金浩誠、王金蓮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0,6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參照】。本件債權人雖另聲請對債務人 金顯忠 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金顯忠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06年4月1日死亡,有前開債務人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金顯忠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仍聲請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其該部分之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本件債權人關於對債務人金顯忠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金浩誠前就讀台東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金顯忠,王
金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為新臺幣80萬元整,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
㈡債務人金浩誠自民國99年10月28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自
應還款日民國112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50,685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6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65%。)、違約金,雖經原告再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金顯忠,王金蓮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5373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0,685元王金蓮、金浩誠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年息1.525%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29日止年息1.65%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6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0,685元王金蓮、金浩誠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2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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