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59號、112年度偵字第4120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7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及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號家事卷宗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而告訴人丙○○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見本院卷第49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恐嚇丙○○,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科。犯罪事實二、三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被告所犯本案3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起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被告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知所警惕,其與被害人等均為家人關係,知悉並收受保護令,竟然出言恫嚇、施以騷擾行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害人甲○○及乙○○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6頁),被害人丙○○撤回另案保護令之聲請、表示被告悔過道歉(見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號卷),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酌以本案各罪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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