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龍
范家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益龍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被告范家萌承租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2為居所,於10
7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因細故與被告范家萌發生爭執,詎被告林益龍、范家萌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林益龍以右手拳頭毆打范家萌左側之臉部,被告范家萌亦持木心板條毆打林益龍之胸部及身體部位,致范家萌受有臉部鈍傷、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林益龍亦受有左肋骨挫傷、左手臂抓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益龍、范家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林益龍、范家萌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林益龍、范家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益龍、范家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益龍、范家萌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