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救字第7號聲請人 王宗雄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可證」等詞,然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其本身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釋明,亦未提出何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5、10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各該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09,415元、366,42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300元之訴訟費用。
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