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武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02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武川於民國101
年11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福德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福德北路與重新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欲至福德北路左轉進入重新路1段之游 鄭鳳昭 發生碰撞,致游鄭鳳昭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脊柱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鄭鳳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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