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97年4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逆向停放在臺中市○區○○○○街由東向西之車道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進入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欲駕車離去,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即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情形天候雖有下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該部自小客車,沿東英十一街由西向東逆向往十甲東路方向前進。甫前進約10公尺,行經東英十一街98號前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車道由東向西往三賢街方向前進,並正在接聽行動電話,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突然逆向駛出,立即往左方閃避,因閃避不及,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仍遭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翻裂皮瓣大小10X5公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98年3月12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本院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