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如當事人並非有當事人能力而欠缺訴訟能力者,即無從因選任特別代理人而得進行訴訟或調解,自難謂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擔保債務人 洪秋芳 對萬豊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豊公司)之貨款債務,於民國57年6月1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新臺幣20萬元之抵押權予萬豊公司,清償期為77年5月26日。嗣萬豊公司於64年12月3日與相對人合併而為消滅公司,其資產及負債由相對人概括承受。惟相對人已於81年2月1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801217550號撤銷登記,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其法定代理人並已相繼死亡。茲因前開貨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且上開抵押權業因相對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聲請人擬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91年10月3日府建商字第091195992號函、經濟部91年10月8日經授商字第0910141303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765號卷宗審閱之結果,相對人業已經清算程序,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准其清算完結在案。則相對人既已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歸於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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