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香油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6千元」應更正為「竊取香油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5、6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於98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2所示之行為,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卻兩度
行竊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