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怡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怡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怡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8日10時35分許,因另案遭發佈通緝,於新北市○○區○○○道○段與泰林路口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蘇怡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
㈢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10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本案乃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以前所犯,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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