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忠益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忠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忠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執緩字第5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前開判決於
102年12月31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05年12月31日,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間為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3月31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月17日分別將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3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通知書寄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及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分別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嫂、世界通商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收受,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一節;且受刑人知悉其未遵期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其沒有意見等語,有同署於103年4月11日北檢治次103執緩50字第2400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存卷可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受刑人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然受刑人未曾依照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分文予公庫,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而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