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浚洧
陳怡嫺 陳秀蘭 陳麗美 共同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蘇文斌 律師被告 陳浚鎰 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 郭雅湘 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陳潔琳 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浚洧、陳怡嫺、陳秀蘭、陳麗美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隨於105年6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6號處分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陳浚洧部分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定。是告訴人倘於向法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後死亡者,因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無從向法院為意思表示而續行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之行為能力,且刑事訴訟法就此亦別無該等聲請交付審判權限得於告訴人死亡後由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代為行使之規定,自已無由聲請交付審判。查聲請人陳浚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後,業於105年7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84頁),因其已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且此項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陳浚洧提出本件聲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參、聲請人陳怡嫺、陳秀蘭、陳麗美部分
一、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浚鎰與聲請人陳浚洧、陳怡嫺、陳秀蘭、陳麗美係兄弟姊妹,均係被害人 陳見財 之子女,且被告陳浚鎰、聲請人陳浚洧、陳怡嫺均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被告 陳郭雅湘 為被告陳浚鎰之妻,被告陳潔琳為被告陳浚鎰、陳郭雅湘之女。被害人於91年12月間因中風開刀,開刀後即患有失語症及失智症,被告陳浚鎰並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詎被告陳浚鎰、陳郭雅湘、陳潔琳明知被害人自92年起已無識別能力,無法為法律行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陳浚鎰利用保管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款之機會,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266,386元,並將之侵吞入己,違背其保管被害人存款帳戶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又被告陳浚鎰於97年5月15日,自被害人帳戶提領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現金980,000元後,被告陳郭雅湘、陳潔琳竟與被告陳浚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陳浚鎰、陳郭雅湘將之匯入被告陳潔琳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行帳戶內,並由被告陳潔琳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已而花用。
2、被告陳浚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12月22日,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害人所有、位於臺南縣學甲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段○號1185之16、1185之19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其名下,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將該2筆土地侵吞入己。
3、被告陳浚鎰、陳郭雅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教唆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被告陳浚鎰或被告陳郭雅湘其中一人,以電話通知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作成出售被害人持有之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903股、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0股,以及美國Silicon公司股票8,587股之不實私文書。嗣該等股票變賣後,並將該等股票變賣之價金侵吞入己。
4、被告陳浚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99年1月至6月間,陸續分7次盜領被害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存款共計431,600元後,供己花用。
5、因認被告陳浚鎰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29條第1項、第210條之教唆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郭雅湘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29條第1項、第210條之教唆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陳潔琳涉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有下列違法或不當之處:
1、依據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事件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對被害人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之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該鑑定報告雖於100年1月12日鑑定出具,然可依據被害人病程惡化情形往前推算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原檢察官僅因上述精神鑑定報告作成時間在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後,即遽予排除,有違證據法則。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已鑑定:被害人自92年起,即因失語而無法以言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無法自行或表示委託他人辦財產或證件之能力,且被害人之「失語」不但無法以自己之言語表達,也不瞭解他人語言之涵義,因此以點頭所回應他人言語之意思,也無法確認本人內心之意思,其失語症乃「連續、無間斷之缺陷狀態」等情。又關於被害人精神狀況之供述證據,證人即悠然山莊安養中心護士 呂香儀 及社工 謝佩君 之證述,僅為推測之詞, 陳健昇 為被告陳浚鎰所請臨時工,有偏頗之虞;證人 林泰祥 、 張美瓊 則為照顧被害人之人,其等證述較為可採。再依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優於供述證據,故裁判自應以非供述證據為裁判基礎」之實務見解,原檢察官以其他供述證據排除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之證明力,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3、原檢察官盡信被告之答辯,完全不調查不利被告證據,且未依據聲請人代理人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害人自92年至100年,逐年之失智程度,何時已達無法理解法律行為之意義及效果而欠缺識別能力等,或調查被告相關銀行匯款紀錄、被害人之股票交易明細等,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4、被害人雖於99年間委託聲請人陳怡嫺辦理身分證補發、遷移戶口事宜,申請文件上並有被害人之簽名及指印,被害人並於補發身分證當日親自到場,然被害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時之精神狀態為何,是否達於理解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意思及其後之法律效果,均無法證明,不能以被害人同時在場,即謂被害人達於理解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意思及其後之法律效果。又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縱有確認被害人之真意,然其並非具有醫學鑑定專業之人,關於被害人之精神狀態是否達於理解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意思及其後之法律效果,戶政人員應無法判斷及證明,是上情應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5、被告夫婦雖辯稱陳見財之存摺、印章一直存放在安養中心,由被害人自行保管等語,然依據安養中心之物證(入住保管清單)、人證,均已可證明被告夫婦所言不實;又被告夫婦辯稱被害人住安養中心時,都是被害人拿存摺、印章給他們,由他們載被害人去銀行取款,但被告夫婦提款之次數、提款日期,與被害人之外出紀錄、外出日期無一相符,此有安養中心之物證、人證可佐;再被告夫婦謊稱提款單筆跡非其二人所為,但經調查局鑑定證實被告夫婦說謊,且被告夫婦已承認被害人之存摺、印章只有他們2人能拿到,顯見被害人之銀行存款,乃遭被告夫婦盜領無誤。
二、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而:
(一)按法定之證據方法,一般分為人的證據方法與物的證據方法,前者包括被告、證人及鑑定人;後者則包括文書及勘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結果既屬鑑定人之判斷意見,本不能排除存在不同結論之可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鑑定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並無自證犯罪及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詞,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監護宣告事件曾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於100年1月12日對被害人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之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語,固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監護事件之監護宣告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監護宣告卷第50頁至第59頁),惟鑑定醫師乃於100年1月12日實施鑑定,自不能以被害人當時之心智狀況,即反推本案93年10月至99年6月間被害人之心智狀況亦同。至於聲請人雖稱可由被害人病程惡化情形往前推算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作為推算之依據,亦無證據證明經推算後,被害人於93年10月至99年6月間之精神狀況,確實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原檢察官以上開鑑定報告作成在後,不能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不違證據法則。
2、關於聲請人主張成大醫院鑑定報告等不利被告部分:
(1)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事件,曾檢附成大醫院及奇美醫院自92年起之病歷,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被害人自92年起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被害人於91年12月30日腦出血於大林慈濟醫院救治,於92年1月14日轉至成大醫院復健治療,92年1月14日住院紀錄顯示被害人為失語症,能重複他人的話語,但不了解語言之意思;之後在門診追蹤治療期間有都有紀錄到「失語」之現象;至93年及94年的紀錄,也都還是失語;至103年於精神科看診時也紀錄「語言少」、「無反應」等;依據上述病歷紀錄研判,被害人於92年初即因失語而無法以言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失語」即無表達語言之能力,即為心智缺陷,自92年初患時,已無法自行或表示委託他人辦財產或證件之能力,且因被害人之「失語」不但無法以自己之言語表達,也不瞭解他人語言之涵義,因此以「點頭」所回應他人言語之意思,也無法確認本人內心之意願,其失語症乃「連續、無間斷之缺陷狀態」等情,雖有本院民事庭函、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參見偵續一字卷一第57頁至第67頁、卷二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參。又證人林泰祥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於92年1月至該年年底負責責開車載被害人去門診、復健、散步,當時被害人已不能走路,也無法表示自己之意思,其想上廁所時會發出聲音、手也會有動作,身體不舒服自己也不會表達,旁人僅能由其動作猜其想作什麼而問他,若是,會點頭等語;證人張美瓊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93年2月初至94年1月底照顧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己無法表達自己意思,需他人引導,及詢問其要做何事,如果對的話會說對,從來沒有表示要別人幫其做何事等語。依據上開證據,被害人似於92年起即因失語而無法以言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2)然而:
①、「患者有出血性腦中風病史,自95年4月起持續在本院精
神內科門診就醫,之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至96年10月已呈語無倫次及大小便失禁等狀況,診斷為失智症」等情,亦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考(參見營他146卷第12頁)。依據上開病情摘要,被害人係95年4月起持續在奇美醫院門診就醫,認知功能係逐漸退化,至96年10月才呈語無倫次狀態,並非在95年4月門診就醫時已處於認知功能全然退化之狀態,此醫學意見顯與成大醫院上開被害人自92年起即因失語而無法以言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鑑定結果未盡相同。而本院民事庭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時,業已檢附奇美醫院病歷供參,然成大醫院上開鑑定內容就奇美醫院病歷記載病程部分,未置一詞,僅以成大醫院病歷之記載為鑑定,是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②、證人即代書 謝銘峰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
93年間)係伊經手,伊有去被害人住處與其接洽,當時其應答狀態都正常,表示欲將本件土地過戶給被告陳浚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800,000元,並有簽買賣契約,簽名均係本人親簽,印章部分伊沒有印象,買賣雙方有提供存摺資料給伊製作申請書等語。證人陳健昇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被害人之子即被告陳浚鎰公司做臨時工,印象中在八八水災前,伊還可以與被害人泡茶,那時被害人還很正常,八八水災後,伊就沒有再看到被害人等語。證人 羅玲遠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害人之鄰居,八八水災前,外勞都會把被害人帶來工廠聊天,伊與被害人談話都還很正常,八八水災後,伊就再沒有看過被害人等語(註:八八水災發生於00年0月間)。證人即悠然山莊安養中心護士呂香儀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5年1月任職到現在,護理部分是照顧被害人的身體健康方面,被害人迄今仍在安養中心,伊會觀察被害人的整體狀況包括吃喝,到現在被害人都可以左手吃飯,到近期如果伊問被害人吃飽了沒,他會回答,但如果詢問何人看過他,他可能回會想很久講不出來,有時以為微笑帶過,不是每次都記得很清楚誰來看他,記憶時好時壞,他會跟你說來啊來啊,再跟他簡單確認要什麼,還算可以溝通,簡單的問答都可以;(問:被害人最近有語無倫次的狀況嗎?)沒有這樣特別的發現;因為被害人並不是侃侃而談的 阿伯 ,所以伊們與他對話都如上述很簡單,對於他的表達部分,伊覺得跟入院時並沒有太大差別等語。證人即悠然山莊安養中心社工謝佩君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6年3月任職到現在,被害人從入院以來活動上都屬於比較被動型,需要伊去引導,才會去作;(問:你與被害人接觸感覺他失智狀況如何?)記憶力不好,伊對他生活上的照顧溝通,他是可以理解,入院以來差不多都是這樣等語。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復參以被害人於98年至99年間,有在悠然山莊安養中心安養等情(收據附卷可查),可知依證人自93年間至99年間,在不同時間與被害人接觸之親身經驗,被害人仍可以言詞或肢體動作與外界溝通,顯與證人林泰祥、張美瓊上開證述不符,且與成大醫院上開鑑定有異。上開證人乃以其親自與被害人接觸之經驗所為證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並非臆測之詞,亦不得僅因證人與被告有僱傭或其他關係,即遽認其等證言不可採信。
③、聲請人陳怡嫺於102年9月30日另案(101年度偵字第9907
號)偵查中陳稱:99年7月間伊有到安養中心問被害人是否知道身分證在哪裡,被害人摸他的衣服口袋,伊就問他是不是找不到,他就說不見了,伊告知被害人如果不見了就要趕快補發,被害人回答伊說快一點,所以伊就帶被害人到學甲戶政事務所補發,遷移戶口的部分,也是伊在路途中,與被害人商量並取得其同意,伊不確定被害人是否失智,伊根本不知道被害人有失智的狀況,伊每次去都會問被害人伊叫什麼名字,被害人都可以回答等語(參見調偵字第232號卷第241頁至第241頁背面),顯見於99年間,被害人尚可表示身分證不見,並回應同意聲請人陳怡嫺辦理補發身分證、遷移戶口之情,且被害人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使聲請人陳怡嫺察覺其有失智狀況之程度。是依據聲請人陳怡嫺上開所陳,即與證人林泰祥、張美瓊上開證述不符,並與成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有異。
④、依據卷內之臺南市學甲區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8日南市學
甲戶字第1020038037號函、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證件影本、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南市中西戶字第1020038279號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委託書、戶口名簿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申請書及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南市中西戶字第1010046755號函、印鑑登記申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第一銀行佳里分行104年7月24日一佳里字第110號函暨存摺掛失及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所示,被害人於99年7月23日因國民身分證遺失,在聲請人陳怡嫺陪同下,親自至臺南市學甲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經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步出戶政事務所大門與其確認真意,並於99年7月26日辦理戶籍遷出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5,同時至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戶口名簿初領、身分證換發、身分證領證等事宜,嗣於99年7月30日至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又被害人於99年8月25日親自到銀行辦理補發存摺及更換新印鑑,經行員核對身分證件,其有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並留存身分證影本。據此,被害人於99年間,尚可親自申請補發身分證、存摺等,又親自在存摺掛失及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簽名表示欲更換存摺等,如其申辦上開事項時,已處於對外界事物全然失去知覺之狀態,承辦人員亦不至於受理申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被害人自92年起即因失語而無法以言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實非無疑。
(3)綜上各節,成大醫院依據病歷所為之鑑定結論及證人林泰祥、張美瓊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與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證人謝銘峰、陳健昇、羅玲遠、呂香儀、謝佩君、聲請人陳怡嫺親自接觸被害人所為之陳、證述,以及被害人申請補發身分證、存摺等物品之客觀資料尚非一致,且有相互矛盾之情形。是原檢察官綜合全部證據後,認為無法認定被害人自92年起即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完全喪失,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核無違反邏輯、經驗、證據法則之處。至因成大醫院之鑑定亦屬「供述證據」,並非「非供述證據」,當無聲請人所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優於供述證據,故裁判自應以非供述證據為裁判基礎」之問題,附此敘明。
3、聲請人雖以被告所辯不實,主張被告確有盜領被害人存款之事,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於93年至99年6月間,確係持續處於全然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未受被害人委託,或未經被害人同意提領款項予以侵占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被告所辯與卷內證據未盡相符,或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檢察官是否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或調查被告相關銀行匯款紀錄、被害人之股票交易明細等部分,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非交付審判制度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警卷及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侵占等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琴媛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