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淯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
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淯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藍淯洲前因搶奪案件,於民國96年8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6年10月1日確定,嗣於97年4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於97年5月7日確定,並於98年3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於99年7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9年8月30日確定,並於102年
3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2日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竊取 黎氏春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061-MHX號車牌改懸掛於自己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騎乘上開機車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時,見 李春燕 獨自行走於巷弄,認有機可趁,竟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李春燕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李春燕所有持於左手之PLAYBOY灰色手拿包〔內含三星牌手機1支、LV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80
0元、信用卡4張、證件、衣物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2年11月29日1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將藍淯洲拘提到案,並扣得藍淯洲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使用之扳手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藍淯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春燕、黎氏春梅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李春燕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板手照片、頭前派出所偵辦0000000專案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作案時所穿著之外套、安全帽、機車照片、現場照片、作案行進路線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暨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持扣案之扳手竊取被害人黎氏春梅所有前開機車之車牌,該扳手為金屬材質,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構成該款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日薪資1,500元、已婚並育有1名年紀10歲女兒之生活、經濟狀況,並兼衡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謀生,竟攜帶凶器竊取被害人黎氏春梅所有機車車牌後改懸掛於其所使用之機車上,並俟機行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被害人黎氏春梅所有機車車牌所用之物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