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 王燕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00000000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他人對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時,相對人趁機隨同對抗告人提出告訴,並為虛偽不實之供述,而法院不察,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8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6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抗告人妨害性自主等罪確定,相對人故意不法侵害抗告人之名譽、信用、人格權等至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6,000,000元(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5號),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獨立於民事訴訟,民事法院應就當事人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自行斟酌。抗告人所涉犯行刑事判決有重大違誤,抗告人已另依非常上訴及再審程序請求救濟。抗告人對所涉刑事判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審法官已提起枉法裁判、瀆職罪刑事告訴,另監察院及司法院亦對刑事判決承審之法院調查中。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同案之四名案外人提出民事反訴。倘民事判決相對人確有誣告及偽證之實,抗告人即可依憑為刑事再審。抗告人於民事庭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係各專業之工具書、醫學文獻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審查書等資料,均足證明刑事判決顯為違法判決,相對人於刑事程序中顯有誣告及偽證事實,原裁定未敘明前揭證據及證明方法,究有何不足憑信,致使顯無勝訴可能之理由。按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8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及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或原法院102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等資料可查知,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指訴抗告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既為刑事法院所採,並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自難認相對人於刑事法院之證言係屬不法之侵權行為。至於抗告人主張:刑事判決有重大違誤、已另對刑事判決依非常上訴及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對為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提起枉法裁判及瀆職罪之刑事告訴、監察院及司法院對刑事判決承審之法院調查中、其對同案之四名案外人提出民事反訴、其於民事庭所舉證據係專業之工具書、醫學文獻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審查書等資料,均足證明刑事判決顯為違法判決等,亦均無法認為相對人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依抗告人提起之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無獲得勝訴判決之望。
㈢另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援助,僅於原法院提出判決節本、教
科書影本、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5號卷),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
四、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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