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慶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2時許,見 盧坤明 已報廢但遭不詳之人所竊之自用小客車(,其車牌號碼為00-0000,係106年2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巿○○區下圭柔山00號之0遭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邊(;係懸掛 周冠宇 於同日16時30分,在新北○○○區○○路○段○○○區○○里○號○路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發動駛離而竊取之,供己代步,同日16時許,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嗣警尋獲查扣,經調閱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慶安(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取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盧坤明、周冠宇指述汽車、車牌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竊盜罪,本不以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為限,即屬他人支配持有者,亦足為竊盜罪之客體。本件自用小客車及車牌分屬盧坤明、周冠宇所有,雖均已失竊,但仍在不詳之人持有中,被告既可發動駕駛,足見非屬報廢或遺棄之物甚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竊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100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2月、1年4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3年4月確定,已於
104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竊盜所得之自用小客車及所懸掛之車牌,皆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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