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少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所為之104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1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少卿(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處罪刑後,雖曾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上揭第二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予程序駁回,亦即未就本件為實體判決。是聲請人對本院上揭第一審實體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伊係在無合理懷疑的情形下,遭警盤查及懷疑,再以甩棍毆打方式,強行帶回警局採尿,該次採尿程序顯不合法。法院對於上揭過程皆未審理,亦未給伊最後陳述機會,判決理由自屬欠備。㈡依卷附職務報告,可知扣案針筒係經檢測後無毒品反應,故未扣案,而針筒之存在與否,則攸關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然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此項有利於伊之重要證據,逕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針筒仍存在,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且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至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當新證據本身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至「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上揭聲請再審意旨㈠,然並未舉出任何具體可
供調查之事證,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聲請人除未於該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敘及任何遭警以甩棍毆打或其他不正方法強行帶回警局採尿等情事外,其上訴理由狀亦略載稱:伊自知難逃法網,當場向員警表明自己前不久才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針筒供警查扣,員警詢問是否願意配合至警局採驗尿液,伊亦同意,隨即至警局採尿等旨,均與上揭聲請再審意旨㈠明顯齟齬。聲請人事後翻異前詞,空言指稱遭警以甩棍毆打或其他不正方法強行帶回警局採尿云云,自難遽採。是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證據(指原確定判決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謂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㈡聲請人雖主張上揭聲請再審意旨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或累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上開規定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酌)。聲請人雖以其有自首減輕其刑事由而聲請再審,惟此究無礙於原確定判決關於「罪名」之認定,依據前述說明,亦難謂有理由。
㈢聲請人雖另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號解釋,惟該號解釋
全文為:「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聲請人刻意省略上揭『』內容,並混淆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之界線,顯係曲解上揭解釋意旨,自無可採,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無再審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