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重訴字第34號原告 廖銘煌
廖銘治 被告 廖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張淑涵 律師被告 廖玉芬
廖翎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 廖義太 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廖義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被繼承人廖義太生前贈與之意思表示內容,應將依其應繼分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或事實上處分權交付予原告部分,因被繼承人廖義太之遺產既未為分割,且被告三人同為被繼承人廖義太之繼承人,是原告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項,事涉遺產範圍及是否歸扣,或有無侵害特留分等情;又確認廖義太所遺財產中,關於梓官區農會梓官分部、梓官郵局及岡山區農會人壽分部之存款應為原告二人所有部分,亦涉及被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事件,核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而被繼承人廖義太生前最後戶籍地均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被繼承人廖義太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黃麗緞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49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493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94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5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26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7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188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39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410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1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41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413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全部14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