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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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傳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傳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傳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對於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具有相當危害,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低收入戶之證明(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