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士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士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7年8月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二)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城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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