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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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9
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朝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朝順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林錦瑞 (同案被告,另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月11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大頭」,擔任把風之工作,在林錦瑞向不知情之 黃清田 (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新北市○○區○○○路○○號上方100公尺鐵皮屋內,提供瓷碗、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分莊家及不特定閒家擲骰子以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以骰子4顆對賭,每次出現2顆相同點數之骰子時,則以另2顆骰子之點數相加論輸贏,賭客每贏得賭金300元,即收取10元之抽頭金牟利。
嗣於100年1月26日下午3時50分,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賭客 林錦輝 、 吳玉秀 、 吳美惠 、 譚正賢 、馮 謝靜怡 、 劉得深 、 黃富 、 劉素梅 、 陳徐玉枝 、 陳永慶 、 彭玉雲 、林 陳國瑛 、 林玉里 、 李火爐 、 陳美玲 、 黃春 、 康輝 、 馮教成 、 陳俊祺 等人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23,020元、賭資125,396元、瓷碗
2個、便當鐵盒2個、骰子74顆、紅色帳牌1張、黃色帳牌
4張、無線電機1支、紅色塑膠盒1只、記事簿1本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朝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錦輝、吳玉秀、吳美惠、譚正賢、 馮謝靜怡 、劉得深、黃富、劉素梅、陳徐玉枝、陳永慶、彭玉雲、 林陳國瑛 、林玉里、李火爐、陳美玲、黃春、康輝、馮教成、陳俊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2張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
被告自100年1月11日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與林錦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他人,經營賭博場所破壞社會風氣,及受僱之時間長短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抽頭金23,020元、瓷碗2個、便當鐵盒2個、骰子74顆、紅色帳牌1張、黃色帳牌4張、無線電機1支、紅色塑膠盒1只、記事簿1本,係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且係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賭資125,396元,分屬在場賭客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抽頭金23,020元
2.瓷碗2個
3.便當鐵盒2個
4.骰子74顆
5.紅色帳牌1張
6.黃色帳牌4張
7.無線電機1支
8.紅色塑膠盒1只
9.記事簿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