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陳秀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瑞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瑞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據報至上址查緝時,當場查獲簡瑞星正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集簡瑞星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陳秀香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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