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羅鴻金
羅金田 羅榮金 羅際君 羅仕永 羅際洋 羅仕賢 羅仕俊 羅仕焱 羅仕清 羅際城 羅彭定妹 羅仕智 羅年良 羅際臺 羅際安 羅際明 羅素貞 江 羅素梅 羅際璋 張瑞榮 羅志宇 羅子晴 羅 劉秀蘭 羅際甲 羅際錠 相對人 羅際源
羅際盛 羅梅蘭 羅美鈴 羅美玉 羅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航攝影像規費│1,000元││├──────┼───────┼───────────┤│合計│20,909元│均由聲請人墊付。│├──────┴───────┴───────────┤│說明: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9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