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馬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9月7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9922610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木柄鋼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99年9月4日0時20分許。
(二)地點:澎湖縣馬公市○○路○○號(薔薇卡拉OK)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之陳述。
(二)扣案刀械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