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連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連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連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1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茲於103年3月2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1)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5月10日確定;(2)本院於101年2月16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以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上訴,於101年5月11日確定;上開(1)、(2)等罪所宣告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3)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而上開(3)判決係101年10月23日判決,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0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3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6月13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3年5月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