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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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朝飛與 張睿瀚 為翁婿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張朝飛於民國101年1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08之3號5樓之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內,因見其女兒 張純甄 與張睿瀚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睿瀚,致張睿瀚受有左前額、前胸壁、雙手之挫傷與擦傷與頭部損傷等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現場物品及徒手方式,搗毀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辦公室隔間邊框、桌上型電腦、投影機、鍵盤、計算機等物,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張朝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睿瀚、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張朝飛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張睿瀚、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