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抗告人易達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雯婷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龍畇慈間 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前經原法院以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一七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零四百五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依系爭裁定供擔保,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桃園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逾三萬零四百五十元本息之請求,並認定該部分支票金額係另債務人林大耀變造,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原法院以: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稱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之謂。查上開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逾三萬零四百五十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仍須待本案訴訟認定。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逾三萬零四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之假扣押,難認與前揭規定相符,爰裁定予以駁回。按債務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提起本案訴訟,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相對人就其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關於逾三萬零四百五十元本息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否認,惟業據相對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要難認情事確已變更。此外亦無假扣押原因消滅情形,原法院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吳光釗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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