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吳玫慧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吳玫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吳玫慧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吳明祥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4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4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經查,非訟聲請人吳玫慧與非訟相對人吳明祥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並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吳玫慧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