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名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名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名汯於民國106年8月26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鎮○○路○段西向道路外之「鼎鑫檳榔攤」旁空地,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欲右轉龍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欲貿然右轉起駛,迨發現有車輛接近其起駛處時方驟然減速煞停,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因而跨入車道中。適 丘偉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避閃不及,致其所騎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擊陳名汯所騎車輛之左前車頭,丘偉民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陳名汯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抵達丘偉民就醫醫院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 邱偉民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名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有騎乘前開機車自上載空地處由北往南方向駛出,並欲右轉龍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因而與告訴人丘偉民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及右膝擦挫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煞停機車之位置雖然略微超過道路邊緣白線而跨入車道,然因伊煞停後等待車輛經過之時間約有5至10秒,若非告訴人之車速過快,應不至於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自上載空地處由北往南
方向駛出,並欲右轉龍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斯時其因發現有車輛接近遂減速煞停,機車車頭因而些微跨入龍山路三段之車道中。嗣告訴人所騎機車與其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及右膝擦挫傷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73至7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3頁、第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當時在路口停等
紅綠燈,燈號轉為綠燈後伊就起步行駛,行經車禍地點時,伊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忽然從路邊衝出來後煞停在車道上,當下伊有緊急閃躲,但還是沒能閃過而發生擦撞,擦撞後伊人車倒地,機車也因此滑行到對向車道中央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74至75頁),參合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堪認被告自空地駛出並欲右轉起駛時,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迨發現有車輛接近其起駛處方驟然減速煞停,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因而跨入車道中,並致告訴人因避閃不及而發生碰撞。益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陳名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車道欲右轉,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丘偉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於107年11月21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益顯被告騎乘機車自上載空地駛出並欲右轉起駛時,確有未依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並於案發當日前往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等情,亦有上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43至53頁),可見車禍發生後於員警抵達現場拍照時,雖告訴人所騎機車於撞擊後滑行並倒置於對向道路中央,但被告所騎車輛業經移置道路邊緣,而無從判定兩車之撞擊位置究於何處。此外,由於卷內並無案發地點或其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供檢視案發經過,且員警到場處理後亦未測繪告訴人所騎機車之煞車痕或倒地之刮地痕,並繪製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則本院尚乏任何證據據以判定告訴人當下之騎乘速度若干,況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當時剛停等紅綠燈後起步,係按照一般車速行駛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75頁),復與被告前開指摘相左。從而,本案既無充分證據足資判定告訴人是否超速駕駛,本院自難單以被告供稱告訴人當下之車速過快等語,即率予認定告訴人確有超速騎乘機車之情。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撥打110報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在警員發覺前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
5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在煞停機車時,車頭有些許跨入車道而存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情狀有別,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再衡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甚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加油站員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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