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興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
89、572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興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補充記載「踰越該公司牆垣後進入該公司廠房」,及犯罪事實欄㈢補充記載「賴興上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在警察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警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靜候裁判」;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107年7月24日及107年8月9日職務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說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第6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踰越牆垣進入本件公司廠房,以剪刀剪斷電纜線後竊取得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監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59頁);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值青壯,本應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多次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自制力未足;然考量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未能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作粗工,日入約新台幣
1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各罪之時、地、侵害之法益及犯後情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剪刀及犯罪事實欄㈢之玻璃頭吸食器,分別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60頁),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賴興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一│欄㈠│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五金工具壹批││││、音響擴大機(廠牌:ONKYO)壹台、喇││││叭參個、精裝書籍壹批、土木測量儀壹台││││、電視(廠牌: 東芝 )壹台及檜木數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犯罪事實│賴興上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欄㈡│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及空壓機之管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起訴書犯罪事實│賴興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欄㈢│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789號
偵字第5727號毒偵字第1467號被告賴興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7日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間起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5月、9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次)、8月、9月
(2次)確定,經接續及合併執行,自101年5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106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107年6月5日16時53分許、同月7日17時50分許、同月
6月8日16時27分許,至苗栗縣○○鄉○○路○號新中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中記公司),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由 蕭光偉 所管領該廠房內之電纜線1批、五金工具1批、音響擴大機(廠牌:ONKYO)1台、喇叭3個、精裝書籍1批、土木測量儀1台、電視(廠牌:東芝)1台及檜木數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變賣花用。嗣蕭光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26日9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路○號新中記實業有限公司,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以剪刀剪斷方式,竊取由蕭光偉所管領該廠房內之電纜線1批、空壓管線(合計價值6萬元),得手後變賣花用。嗣蕭光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
4日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另案偵辦竊盜案件,為警經通知其到案,於同年7月5日23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興上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經傳未到)││├──┼───────────┼───────────┤│2│告訴人蕭光偉於警詢之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訴。│新中記公司廠房遭竊之經││││過。│├──┼───────────┼───────────┤│3│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6│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張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㈠㈡之犯罪事實。│││、N7P-7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共12張。││││⑶監視器錄影光碟4││││片。││├──┼───────────┼───────────┤│4│⑴採尿同意書1份。⑵│被告於107年7月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尿液檢體編號為│││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107A262號之事實。│││份(檢體編號:││││107A262號)。⑶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1││││份。││├──┼───────────┼───────────┤│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尿液檢驗報告1份。│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毒品前科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揭1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電纜線1批、五金工具1批、音響擴大機(廠牌:ONKYO)1台、喇叭3個、精裝書籍1批、土木測量儀1台、電視(廠牌:東芝)1台及檜木數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電纜線1批、空壓管線(合計價值6萬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