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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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威呈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近公益路15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謝德喜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使告訴人謝德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顏面撕裂傷經縫合術後4公分、下排牙齒鬆脫、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肢體多處擦挫傷、左上肢撕裂傷經縫合術後7公分、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葉威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威呈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茲據告訴人謝德喜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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