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 吳慧姿 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1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與訴外人 劉千瑜 、 陳玟君 (均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元、到期日107年11月26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遭拒絕付款,仍有56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56萬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5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從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係因訴外人 林酉辰 承諾將代償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劉千瑜積欠相對人之車貸,始同意擔任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伊非應負責清償上開車貸之人,且相對人前此已就劉千瑜所有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取得假扣押裁定,應就系爭車輛取償而非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由伊付清償責任,司法事務官不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所疏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抗告人主張其非借款債務人,且相對人應以系爭車輛取償及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貸款等節,經核乃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