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欽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複代理人 石振勛 律師被上訴人 林裴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兩造簽訂之員工任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載明保障被上訴人年薪14個月;另任期每滿1年,上訴人應無償給與被上訴人股票1萬2,000股。嗣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參與採購及行銷業務等管理事項,並協助總經理處理事務,負荷較重,故於105年7月起將被上訴人每月工資調整為8萬元。然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後,仍積欠被上訴人105年9月份、10月份之工資、資遣費9萬元、預告期間工資,並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合計共22萬5,212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萬8,667元、代墊費用8,896元、保障年薪差額27萬2,075元,及股票2萬4,000股。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萬4,85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交付上訴人公司股票2萬4,000股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工資6萬5,000元,保障年薪14個月,即保障年薪91萬元。惟上訴人於104年度除每月給付工資外,再核發0.5個月工資予被上訴人,係經兩造同意共體時艱,被上訴人無理由再請求該年度保障年薪之差額。上訴人雖於105年6月調整被上訴人每月工資達8萬元,惟當時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被上訴人調高每月工資係為補足系爭合約約定保障年薪之差額,即將系爭合約保障總年薪平均分攤於12個月當中,以免年終發放工資時,員工間差異太大而造成觀感問題。且上訴人於105年給付被上訴人工資92萬5,000元(12.5個月,其中含5個月之每月工資6萬5,000元,及7.5個月之每月工資8萬元,合計92萬5,000元),已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保障年薪91萬元。故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障年薪之差額共27萬2,075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約定工資每
月6萬5,000元,保障年薪14個月;任期每滿1年,上訴人應無償給與被上訴人股票1萬2,000股,並簽訂系爭合約為據;嗣被上訴人之工資於105年6月調整為每月8萬元。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5年9月份、10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合計共22萬5,212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萬8,667元、代墊費用8,896元,及被上訴人公司股票2萬4,000股等情,已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2,775元(22萬5,212元+1萬8,667元+8,896元=25萬2,775元),及被上訴人公司股票2萬4,000股,洵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上訴人短付保障年薪差額合計27萬2,07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已達成104年度除每月給付工資外,再給付0.5個月,及105年度將系爭合約保障總年薪平均分攤於12個月中而調薪之合意,上訴人無短付保障年薪差額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每月工資6萬5,000元,保障年薪
14個月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合約1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調字第2號卷第15-16頁,下稱「湖勞調字卷」)。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薪資部分:每月為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整,保障年薪十四個月」(見湖勞調字卷第15頁)。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當初與被上訴人約定年薪14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要求其參與採購及行銷業務管理事項
,並協助總經理處理事務,負荷較重,於105年7月起將其工資調整為每月8萬元,合計短付保障年薪差額共27萬2,075元等語,業據提出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建欽、總經理戴勝鼎對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84頁)。上訴人不否認於105年7月將被上訴人工資調整為每月8萬元,並對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擔任公司監察人及財務長,但未涉及採購、行銷業務管理事項,當時係因公司營運不佳,兩造合意104年間除每月給付薪資外,僅再發給0.5個月工資,105年7月後將系爭合約保證總年薪平均分攤於12個月,而調整每月工資為8萬元,並無短付保障年薪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薪資單及上訴人105年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63-71頁)。
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職掌內容表,電商副總Kelly係直屬被上訴人所轄(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建欽報告「但我有請KELLY放到FB去徵文」,陳建欽亦指示「Kelly直接reporttou」(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參與電商行銷業務。
另被上訴人向陳建欽報告「今天Claire(採購)鬧情緒搶走她簽名給我的股條複聯,堅持不願意還我,Eric(總經理)跟她溝通她又歇斯底里的對Eric大叫,所以我報警了」,陳建欽亦指示「支持妳,依公處理」,再指示「Claire我談完了,印章也還她了,我告訴她以後她的主管是妳,她承諾會努力工作」(見本院卷第82、83頁),可知被上訴人應有參與採購業務之協調處理。則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因上訴人要求其參與採購及行銷業務管理事項,並協助總經理處理事務,負荷較重,故於105年7月起工資調整為每月8萬元等語,並非無據。系爭合約既已載明保障被上訴人年薪14個月,則如因上訴人營運不佳,兩造達成104年度除每月給付薪資外,僅再給付被上訴人0.5個月工資,及105年度將系爭合約保證總年薪平均分攤於12個月,而調整每月工資為8萬元之合意,則就此工資調整之重要事項,衡情應修改系爭合約內容,或另以書面載明,以為憑據,惟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薪資調整之書證以資佐憑。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薪資單及上訴人105年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可證明被上訴人之工資於105年7月後調整為每月8萬元,及上訴人105年之營運銷售金額,仍無法證明兩造合意104年間除每月給付薪資外,僅再發給0.5個月工資,及於105年7月後將系爭合約保證總年薪平均分攤於12個月,而調整每月工資為8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建欽於原審之陳述,實屬上訴人之抗辯,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兩造有此合意,則上訴人辯稱因其營運不佳,兩造達成104年間除每月給付工資外,僅再給付被上訴人0.5個月工資,105年度將系爭合約保證總年薪平均分攤於12個月,而調整每月工資為8萬元之合意等語,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7月3日至104年12月31日,除每月給付薪資外,應按被上訴人工作日數181日之比例,再給付被上訴人6萬4,466元(6萬5,000元×2個月×181/365=6萬4,466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0.5個月工資3萬2,500元,差額為3萬1,966元(6萬4,466元-3萬2,500元=3萬1,966元);上訴人於105年間除已給付12.5個月工資外,應再給付1.5個月工資差額12萬元(8萬元×1.5個月=12萬元);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2日,除每月給付薪資外,應按被上訴人工作日數274日之比例,再給付被上訴人12萬0,110元(8萬元×2個月×274/365=12萬0,11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算表1件為證(見湖勞調字卷第16頁)。上訴人對於該計算表所列前揭短付保障年薪之天數及金額等內容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障年薪差額27萬2,075元(3萬1,966元+12萬元+12萬0,110元=27萬2,076元),應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9月份、10月份之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為22萬5,212元;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萬8,667元、代墊費用8,896元,以上金額合計25萬2,775元等語,洵屬可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障年薪差額27萬2,075元,亦屬有據,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萬4,850元(25萬2,775元+27萬2,075元=52萬4,85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見湖勞調字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4,850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交付上訴人公司股票2萬4,000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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