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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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49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慧明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恩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侯友宜,有被上訴人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及相關附屬(即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古蹟建物,下稱系爭古蹟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27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將系爭古蹟建物指定為私有古蹟,古蹟本體範圍包含現有全部倉庫及附屬建物(面積約1624.55平方公)。系爭古蹟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417號、419號及426號土地(下稱415號、417號、419號、426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中415號、417號、419號土地為國有,於100年1月6日經國有財產署准予撥用,現由被上訴人文化局管理;426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市有土地,現由被上訴人文化局管理。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條、第19條規定(現行法第22條)與上訴人簽訂新北市「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將系爭土地一併委託上訴人管理維護,委託期間以每4年為1期,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於第1期屆滿前6個月辦理協議換約事宜。兩造自103年6月起即開始協商換約事宜,分別於103年6月6日、同年12月24日、104年7月17日進行3次協商,均無法於期限屆至前達成換約合意。被上訴人文化局遂於104年7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本案倘無法於104年8月15日第1期屆滿前簽訂第2期契約,將延長第1期契約至雙方完成換約時,若上訴人同意,請惠予見復。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即於104年7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同意該函內容。詎被上訴人於兩造協商換約期間,於105年11月23日提出以公有土地租賃方式與上訴人換約,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終止協議延長之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被上訴人前揭片面終止行為,已然違反兩造協議,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街○○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設備,於100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第一期委託經營管理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街○○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設備,於105年12月30日成立之第二期委託經營管理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並上訴聲明:如原審上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古蹟建物占國有415號、417號、419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426號土地,前開土地均由被上訴人文化局管理。因系爭古蹟建物於89年6月27日經指定為古蹟,被上訴人遂於100年7月28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將相關土地、建物及設備交由上訴人管理,並簽訂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訂明管理時間為100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嗣兩造就系爭古蹟建物使用土地之對價發生爭執,乃協議契約效力延至「雙方完成換約時」為止,惟兩造於歷次協商中,均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乃於協議未果後,於105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終止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生合法終止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形式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條、第19條
規定,委託上訴人辦理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之經營管理有關事宜,簽署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其內容略以:第1條:委託經營管理維護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新建建物及設備。第2條:委託期間以每4年為1期,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於第1期屆滿前6個月辦理協商換約事宜。
㈢兩造自103年6月起即開始協商換約事宜,分別於103年6月6
日、同年12月24日、104年7月17日進行3次協商,均無法於期限屆至前達成換約合意。被上訴人文化局嗣於104年7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本案倘無法於104年8月15日第1期屆滿前簽訂第2期契約,將延長第1期契約至雙方完成換約時,若上訴人同意,請惠予見復。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則於104年7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同意被上訴人函知內容等情,並有被上訴人函(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函(見原審卷第87頁)在卷可憑。
㈣兩造達成前項延長原證1契約期限之協議後,依序又於105年
3月15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22日進行3次換約協調會均未達成換約協議,並有會議紀錄3份(見原審卷第257至266頁)附卷可佐。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提出以公有土地租賃方式與上訴
人換約,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終止協議延長之原證1契約等情,並有被上訴人函及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9至113頁)、終止函(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兩造既均為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當事人,且就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存續與否有爭執;併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已經終止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給付不當得利之訴(有起訴狀在卷可佐)。則上訴人以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關係存否不明,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由,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利益,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五、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兩造於100年8月16日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2條
約定:「委託期間: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委託期間以每四年為一期,第一期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15日止。甲乙雙方並同意於第一期屆滿前六個月,辦理協議換約事宜。但委託期間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為有期限之約定,並非如上訴人主張該契約之效力為長期存續。又兩造在該契約委託期間104年8月15日屆滿前,於104年7月間達成協議,約定系爭委託契約效期延至「雙方完成換約時」為止,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協議將系爭委託管理經營契約之第一期委託期間從附「終期」(即104年8月15日)改為附「解除條件」(即雙方完成換約),故在該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前(即兩造在磋商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過程中),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第一期契約仍為有效存在云云,惟按上開說明,所謂「雙方完成換約」之約款,即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上訴人主張雙方完成換約為解除條件,尚非可採。
㈡兩造達成前項延長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期限之協議後,依
序於105年3月15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22日進行3次換約協調會均未達成換約協議。併觀諸該3次協調會中,上訴人乃一再表明: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即為有償,僅非以現金支付,並認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是否符合撥用原則,非無爭議,仍希延用系爭委託契約內容續約等情(見原審卷第258、259、262、263、265、266頁)。被上訴人則表示:原則上以依議會要求朝繳付地租方式之有償方式進行換約,時空背景未盡相同,無法同意按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內容續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66頁),肇於雙方各執己見,而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1月23日提出以公有土地租賃方式與上訴人換約(要約),經上訴人拒絕後(未合致)。再於105年12月29日以兩造經協商多次無法完成換約為由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終止協議延長之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可認遲至前述被上訴人函告終止日(即106年2月8日)時,「兩造完成換約」之事實,已因被上訴人拒絕再與上訴人協商之結果,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展延至106年2月8日,已因兩造確定無法完成換約期限屆至而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對上訴人提出不合理租約,復以上訴人拒簽租約為由,拒絕再與上訴人協商,逕自終止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違反誠信故意讓解除條件無法成就,其行為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2條並未約定以無償作為換約條件,而被上訴人抗辯雙方多次協商,惟上訴人始終以無償作為換約條件,致雙方意見差距過大而無法換約,又系爭委託管理經營契約如不終止,將使上訴人持續無償使用公共資產,損及公益甚鉅,被上訴人本於維護公益之立場遂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上訴人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終止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難謂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上訴人聲請履勘系爭古蹟現場,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委託管理經營契約之延展肇於兩造間協議「兩造完成換約」之事實已於106年2月8日因被上訴人拒絕再協商之行為,確定不發生,應認延長期限屆至而終止不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街○○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設備,於100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第一期委託經營管理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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