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300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3ZQM2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亦有上開卷宗併卷可參。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庭查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9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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