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70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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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徐玉美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7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
4月29日起至97年9月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本金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其還款能力有限,無法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