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6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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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165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健順汽車工程行李志展
      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第16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健順汽車工程行
即李志展、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健順汽車工程行即李志展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0,000元,約
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
之責,被告因上開契約關係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到期未付,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健順汽車工程即李志展、甲○○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被告丙○○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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