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與
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台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核准初期授信額度100,000
元,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循環使
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
,貸款手續費由被告負擔。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
貸款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
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
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未依規定繳納款項或
契約已到期或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者,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改
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延滯利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在還款期限93年12月6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8,74
1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1,72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46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業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