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男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 吳季芸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4號被告林俊男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4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後門處,徒手竊取吳季芸所有、晾掛於上址之女性內衣1件。嗣吳季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吳季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季芸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
(四)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信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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