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地址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聲請人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一之二號房屋出租與相對人,租期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元,因相對人自九十六年九月起即開始積欠租金,經聲請人迭次催討,仍未給付,僅見其陸續搬離物品,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下旬經他人口頭告之即將搬遷,數日後即不見蹤影。相對人累計逾繳電費二萬三千八百零一元,以押金二萬元抵償後,迄今欠繳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向相對人催告支付租金及擬終止租約,惟相對人早已搬離租處,行蹤不明,且不知其戶籍地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上開狀述各節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且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及出租人均僅記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無地址之記載,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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