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五二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金鹿KING'SPRID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威士忌酒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二一三一五號商標。嗣英商.摩瑞森波墨蒸餾酒製造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原告既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英商.摩瑞森波墨蒸餾酒製造有限公司之商標,仍以相同之外文作為系爭審定第七二一三一五號「金鹿KING'SPRIDE」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且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威士忌酒商品,難謂無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七二一三一五號「金鹿KING'SPRIDE」商標之審定撤銷,其聯合第七二一三二五號「金鹿皇KING'SPRIDE」、第七二一三二六號「金鹿來KING'SPRIDE」、第七二一三二七號「金鹿國王KING'SPRIDE」、第七二一三二九號「金鹿聖王KING'SPOWER」第七二一三三○號「金鹿女王KINGLADY」、第七二一三三一號「金鹿大王KING'SPOWER」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發給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二三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三:其
一、須有襲用之行為,即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者;其二、須有他人之商標存在;其三、須有致公眾誤信之結果,具備上述三項要件,即構成本款規定襲用他人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適用要件,如僅構成其中一項或二項要件,尚不得適用本款,特先陳明。二、首先,就法條構成要件而言,原告願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逐一分析、驗證系爭商標之註冊誠屬合法,說明如下:㈠原告是否有襲用之行為:查原告早於一九九五年初即在國內投入大量資本勞力,籌辦展覽促銷商品等活動,曾榮獲一九九五年國際酒類競賽特優釀造獎,其獨自負擔試飲經費及所有廣告費用,並陸續在產品目錄、廣告中使用「金鹿KING'SPRIDE」商標,皆可證明原告自始便不斷使用「金鹿KING'SPRIDE」品牌。反觀據以異議之「KING'SPRIDE」商標,所檢送之商品型錄、廣告影本、國外商標證書影本等使用日期,均較原告申請商標註冊之時間晚,客觀上,尚難謂有仿襲之嫌。㈡是否有致公眾誤信之結果:1、按商標法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利益;職是之故,是否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只有實際求證於公眾才屬客觀公正,今異議人既未附上任何消費者因誤認系爭商標為異議人所使用等誤認事證,亦未為任何問調查之客觀求證,其所持論據自失於主觀、片面而不足採信。2、原告廣泛地使用「金鹿KING'SPRIDE」商標作為產品名稱,不論在公司簡介、相關廣告或展覽會上皆明顯標示該商標,經由原告積極的促銷及所投注之心力,因而使其在極短的時間內急速竄起,躍升為國內優良品牌之一,成為國內酒類產品市場上之知名廠商。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從其所提之證據資料中大多侷限於國內的廣告文宣,且使用日期亦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據此,其在國內使用之時間甚短暫,消費者對其熟知度自有爭議﹖是以,異議人欲證明消費者會因此與之相聯想,而發生誤認之情形,似過於牽強。綜上所述,原告提出註冊之「金鹿KING'SPRIDE」既無抄襲之行為,且使用於酒類產品之「金鹿KING'SPRIDE」商標已有相當時間、品質優良廣受消費者所肯定,二者併行,消費者當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有誤。三、其次,查被告與原決定所持異議成立之理由,如出一轍,茲就其所持異議成立之理由不合之說明如后:㈠被告及原決定所持異議成立之理由為:系爭商標「金鹿KING'SPRIDE」圖樣上之外文主要部分「KING'SPRIDE」與異議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KING'SPRIDE」相同,且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威士忌酒,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混淆誤信而予購買之虞,原告主張「KING'S」或「PRIDE」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中者所在多有等,被告及原決定所持論據,並不妥當,蓋:1、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整體觀之,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查原告在其使用多年之「KING'SPRIDE」商標外,另外附加上中文「金鹿」,便系希望藉由商標本身字數繁簡的不同,及「金鹿」字樣之標示,達到表彰商品來源及與其他業者藥品相區隔之作用,是以,二商標整體觀之,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無一近似,原決定及原處分刻意割裂商標之一部分仔細比對,斷然認定將造成混淆,實為不當。2、又,查一般使用商標者,均喜歡使用與商品較具關連之文字或圖形,以使消費者從商標上可窺知屬何類之商品,便於拓展銷售,所以總是想盡辦法用曲折迂迴間接模稜之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如美商VIRCOMF公司之「PRIDETRIMBLE」商標、其他之南祥塑膠之「KING'S」、宏成股份有限公司之「KING'S」...等多件取得註冊之商標皆有類似之情形,而反觀系爭商標,茲不論「KING'SPRIDE」僅係其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其與美商VIRCOMF公司之「PRIDETRIMBLE」商標、南祥塑膠之「KING'S」、宏成股份有限公司之「KING'S」及據以異議商標,既皆已同時併存而未造成混淆,則將更凸顯系爭商標註冊之合法性。是以,原決定以「個案有別」作為駁回之理由,實未慮及這些個案所代表的實質意義:1、申請人有使用與產品有間接關係之文字作為商標之權利,消費者在選購時多賦予較高之注意力,而無混淆之虞;2、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KING'SPRIDE」之商標,併存多年而無混淆誤認之情事,自有其區隔之處,原決定單以「個案有別」加以駁回,令人難以折服。㈡查諸據以異議商標「KING'SPRIDE」檢附之宣傳資料,皆侷限於國外市場,在國內使用之時間甚短暫,國內消費者對其產銷主體或來源有無認識尚待查證,自無產生混淆之情形,如前所述,系爭商標自申請商標註冊以來,即投資巨額廣告費用,透過各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其商品品質優良深受消費者喜愛,並榮獲一九九五年國際酒類競賽特優釀造獎,原告「KING'SPRIDE」已成為國內知名品牌之一,此均歸功於原告付諸之努力所得成就。再者,國人自創商標品牌已成為近年來朝野一致努力目標,若一味地認定國人有抄襲他國商標的可能,將使國人自創品牌的全副心血付諸東流,而他國業者常於台灣業者苦心經營並開拓市場後,眼見市場利益可期,竟對之主張權益,致使台灣業者不僅因而喪失其商標權,甚而損失財產利益,特予以指明以作為鈞院審酌之參考。四、綜上論結,原處分及原決定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明顯違背法條適用,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其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查外文「KING'SPRIDE」係關係人所首創使用於各種威士忌酒等酒類產品之商標,除已在英國取得註冊外,並透過本件原告在台灣經銷其「KING'SPRIDE」商標之威士忌酒,以國人嗜酒之情形,應已為國內喜好酒類之消費者及同業所知悉,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英國註冊證影本,於一九九五年一月二日指定本件原告為其總代理商之通知書、兩造來往信函及本件原告向關係人訂購「KING'SPRIDE」商標之威士忌酒之進口單據等證據資料附可稽,從而本件原告既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關係人商標,而其後仍以相同之外文作為本件系爭審定第七二一三一五號「金鹿KING'SPRIDE」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且指定使用於與關係人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威士忌酒商品,實難謂無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信而予購買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言本件商標於一九九五年即由其積極促銷,並有一定之知名度,一般消費者已能辨識為其所產出,並不致混淆,且異議人使用該商標之時間短暫,難以證明其享有一定之知名度等節,查本件原告既為關係人在台經銷據以異議商標之威士忌酒廠商,並已為消費者所知悉,其所言積極促銷而為消費者所辨識為其所產製之言,尚嫌無據。另襲用他之商標,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係著名者為限,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以「金鹿KING'SPRID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威士忌酒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二一三一五號商標。嗣英商.摩瑞森波墨蒸餾酒製造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外文KING'SPRIDE係英商.摩瑞森波墨蒸餾酒製造有限公司首創使用於各種威士忌酒等酒類產品之商標,除已於英國註冊外,並透過原告於我國經銷其「KING'SPRIDE」商標之威士忌酒,應為國內喜好酒類之消費者及同業所知悉,有英商.摩瑞森波墨蒸餾酒製造有限公司檢送之英國註冊證、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二日指定原告為其總代理商之通知書、雙方往來信函及原告向英商.摩瑞森波墨蒸餾酒製造有限公司訂購「KING'SPRIDE」商標之威士忌酒進口單據等資料影本可稽,原告對系爭商標不能諉為不知,竟以相同之外文作為系爭審定第七二一三一五號「金鹿KING'SPRIDE」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且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威士忌酒商品,難謂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告所稱系爭商標於西元一九九五年由其積極促銷,並有一定知名度,一般消費者已能辨識為其所產出,不致混淆,又其係台灣之總代理商,為雙方內部法律關係,與系爭商標無,及其早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間,即已參與協助調合酒之作業,且英商.摩瑞森波墨蒸餾酒製造有限公司使用該商標之時間短暫,難以證明其享有一定之知名度等語,惟原告既為英商.摩瑞森波墨蒸餾酒製造有限公司在台經銷據以異議商標之威士忌酒之廠商,並已為消費者所知悉,所稱尚非可採。原告既因業務往來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自難以係其內部法律關係而主張無襲用之嫌,又原告所檢附之證據並無西元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間有關資料,另襲用他人之商標,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係著名者為限,乃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其聯合第七二一三二五號、第七二一三二六號、第七二一三二七號、第七二一三二九號、第七二一三三○號及第七二一三三一號商標之審定並一併撤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原告訴稱伊早在西元一九九五年即以自己之名義使用系爭商標,除耗費大量資本勞力外,並曾獲當年國際酒類競賽特優釀造奬,分擔試飲費及廣告費用,無襲用他人之商標,且使用系爭商標於酒類產品已有相當時間,品質優良廣受肯定,實無致公眾誤信之結果等語。惟查系爭審定第七二一三一五號「金鹿KING'SPRIDE」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KING'SPRIDE」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其所用外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而外文KING'SPRIDE係英商.摩瑞森波墨蒸餾酒製造有限公司首先使用於各種威士忌酒等酒類產品之商標,除已於英國註冊外,並透過原告在我國經銷其「KING'SPRIDE」商標之威士忌酒,為國內喜好酒類之消費者及同業所知悉,此有英商.摩瑞森波墨蒸餾酒製造有限公司檢送之英國註冊證、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二日指定原告為其總代理商之通知書、雙方往來信函及原告向英商.摩瑞森波墨蒸餾酒製造有限公司訂購「KING'SPRIDE」商標之威士忌酒之進口單據等資料影本在可資佐證,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之商標,仍以相同之外文KING'SPRIDE作為系爭審定第七二一三一五號「金鹿KING'SPRIDE」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威士忌酒商品,難謂無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所舉美商VIRC
OMF公司之「PRIDETRIMBLE」商標、南祥塑膠之「KING'S」、宏成股份有限公司之「KING'S」等固皆有類似之情形,惟查彼等商標圖樣與本案有異,且屬另案,尚難援引資為本件不得撤銷系爭商標審定之論據。原告主張各節,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乃撤銷系爭第七二一三一五號「金鹿KING'SPRIDE」商標之審定,其聯合第七二一三二五號「金鹿皇KING'SPRIDE」、第七二一三二六號「金鹿來KING'SPRIDE」、第七二一三二七號「金鹿國王KING'SPRIDE」、第七二一三二九號「金鹿聖王KING'SPOWER」、第七二一三三○號「金鹿女王KING'SLADY」、第七二一三三一號「金鹿大王KING'SPOWER」商標之審定一併撤銷,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
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G;H:\\SCN\\87\\00000000.1;;2600]~[G;H:\\SCN\\87\\00000000.2;1500;26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