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浩謙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為自己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某工地,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憲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16日晚上8時許,王浩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經王浩謙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前揭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王浩謙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5公克,淨重2.25公克,驗餘淨重2.23公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浩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19號偵查卷頁5至7、26至28)。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9號偵查卷頁8、11至12、9)。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2.5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白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9號偵查卷頁42)。
㈣、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2.25公克,驗餘淨重2.23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19號偵查卷頁44)。
㈤、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2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00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19號偵查卷頁41、40)。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王浩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2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