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320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3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將利息部分減縮為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正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依萬泰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4,323元及循環信用利息未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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