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8號聲請人莊清原
莊三泉莊三福莊 劉佳樺 莊清平 許瑞鎮 何滄添 廖學堂 廖文賢 廖文仕 沈鼎勛 連春敏 連秋霞 連啟源 連啟發 連鳳珠 連彩賀 張和明 張鈞智 吳敏慧 廖學勝 廖繼川 廖文堆 廖文田 陳宏曙 沈鼎舜 沈鼎鈞 趙耿德 趙耿祥 趙聰仁 胡翠琴 廖宥良 廖進添 廖進江 葉和昇 張富榛 鍾火德 鍾京紋 鍾文仁 鍾京真 林進明 張素鑾 蔡素雲 廖嘉禾 林邦彥 楊志鵬 王東興 王國竹 廖仁湧 廖仁墩 廖仁炘 廖本彬 何啟元 張萬成廖月英 黃武福 鄭炎宏 廖福銀 聲請人 廖嘉柔 (00年0月00日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恩婷 聲請人 廖惠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吳佩書 律師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推動水湳機場原址地區開發經貿生態園區,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39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規定,報經內政部以99年9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448號函核定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區段徵收北側及南側等2區段徵收案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為40%,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99年12月向內政部提出區段徵收計畫書,報奉內政部函准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合計面積122.20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相對人乃公告徵收,嗣相對人因辦理上開區段徵收計畫(公有土地面積48.477744公頃、私有土地面積73.722256公頃),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規定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於105年2月21日召開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暨配地作業說明會,惟聲請人等對於前述說明書所附之「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下稱原處分)不服,已於105年4月6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違法之原處分,目前訴願案尚在受理審議階段,然而,相對人仍以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原處分內容為據,繼續執行後續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包括訂於105年4月8日截止「受理合併分配申請」,及預計於105年4月30日辦理「抽籤配地作業」,惟倘日後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認定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時,前述以原處分內容為據之合併分配、抽籤配地作業已因執行配地完畢而將發生難以回復即重新抽籤配地之重大損害,顯有急迫性而有命相對人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先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原處分計算具有重大錯誤且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已提起行政救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⒈原處分中所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
表」內所載「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總面積」、「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總地價」之計算均有重大且明顯之錯誤,以致據此所計算之「9.參與抵價地抽籤配地之權利價值」數據亦計算錯誤,相對人即將據此錯誤數據辦理後續抽籤配地作業顯非適法。
⒉相對人所為101年11月之評定地價結果未經實質審查,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⒊相對人所定99年北側區段徵收抵價地地價評估內容,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絕無可採。
⒋原處分之抵價地分配僅以區段徵收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之40%」計算方式,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⒌原處分之抵價地分配方式,顯使相對人違法取得遠大於開
闢公共設施及支應開發成本所需面積之土地,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更違反比例原則,實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⒍原處分之抵價地分配僅以區段徵收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40%計算之方式,更已違反平等原則。
⒎原處分之抵價地分配僅以區段徵收範圍內「私有土地」總
面積之40%計算方式,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⒏原處分抵價地比例定為40%乙節,未經內政部實質審查,
且相對人亦未依據內政部之附帶決議逐年核實修正後報部,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㈢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程序適法,相對人辯稱無權利
保護必要云云,顯無可採:相對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72、1824、1705號裁定,辯稱聲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舉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云云,曲解、限縮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而無可採,蓋按,由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理由可知,聲請人倘於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前,係已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而無效果,則後續向行政法院聲請之舉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及縱使事前未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然於「情況緊急,非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之情形」,聲請人仍屬有權利保護必要。經查:
⒈聲請人起訴前已曾向相對人發出律師函,請求停止系爭處
分之後續執行,惟遭相對人回函拒絕之,又曾於105年4月6日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惟因時間緊迫而尚未有任何審議結果,是以,聲請人等絕非迴避訴願程序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而係已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而無效果,故聲請人後續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舉,自有權利保護必要而屬適法。
⒉況且,本件相對人不僅不理會聲請人等之停止執行聲請,
甚至陸續辦理原處分之後續執行,包括已於提出聲請後之105年4月30日辦理抽籤作業,並通告預計於5月16日至20間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確屬情況緊急而根本不及等待訴願審議結果,顯屬非由行政法院處理已難以緊急救濟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舉,自有權利保護必要而屬適法。
㈣相對人將以原處分為據,於105年5月16日至20日間辦理抵價
地分配作業等後續執行,顯將發生配地作業結果重大錯誤以致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存有急迫之情事:
⒈本件聲請人先前已委請律師向相對人寄發律師函,依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請相對人就系爭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暫時停止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之進行,以維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然而,相對人無視系爭處分存有諸多應予撤銷之重大明顯瑕疵,仍執意儘速辦理原處分之後續執行作為,並回覆略以:「因本區基礎工程將於今(105)年度完工,若等待訴願結束後又有地主不滿意,持續循環下去,水湳經貿園區之建設將永遠無法進行,受損害的是整個大臺中市民。故本府將依預定期程辦理後續抽籤暨配地作業。」等語,嗣後更以105年4月21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081707號函,通知系爭區段徵收之各抽籤戶應於105年4月30日遵期參加系爭區段徵收之抵價地抽籤作業,且相對人更預告後續將於105年5月16日至20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罔顧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已有兩百多位即將近三分之一之地主,針對系爭原處分同時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之重大爭議情形(按除本案聲請人60位之外,更有前案152位地主聲請停止執行,即鈞院105年度停字第7號案件),亦未斟酌倘經法院審理確認系爭處分確有違法瑕疵,恐因無法回復原狀而衍生鉅額之國家賠償(聲請人等全部之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市價所得之損害賠償金額),顯見本件若未給予本件聲請人及時救濟之機會,恐導致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甚至到達無法補救之程度,是本件顯有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⒉申言之,原處分之內容係就聲請人等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
價地權利價值予以分別計算,及將計算結果送達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以作為後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土地」、「參與抽籤配地作業」等之計算基礎,是以,原處分計算內容涉及聲請人等往後所能分配土地之價值、面積、位置,倘若計算基礎有誤而不當減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將導致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不足而僅能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土地」,縱使權利價值足夠而得單獨申請配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可能因權利價值錯誤減損而僅能參與分配較小面積之土地,選配之土地位置亦受限制,故於原處分計算基礎錯誤之情形下,必將使以原處分為計算分配基礎之後續抽籤配地等作業程序結果上之重大錯誤,聲請人等雖已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然因相對人目前並未停止原處分之後續執行,而已於105年4月30日辦理「抽籤作業」,更預告後續將於105年5月16日至20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時間甚為緊迫,則倘日後訴願審議機關或行政法院認聲請人主張有據而撤銷原處分時,必已緩不濟急,相對人後續合併分配、抽籤配地作業屆時業已執行完畢,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可配回土地均已錯誤的計算及分配、過戶登記予眾多不同土地所有權人,該等土地甚至恐已另行建築或出租、出售他人,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則斯時縱於法律上撤銷原處分,亦已無法重新徵收取回土地而另為適法之計算及配地,縱使得以重新收回土地及重辦抽籤配地作業,亦將因回復費用過鉅且無端耗費鉅額開發成本而不符公益,從而,倘容許本件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原處分依然進行後續「抵價地分配」等執行程序,顯將於本件區段徵收案之未來階段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本件已存在立即暫停止執行之急迫性,至為灼然。
⒊相對人於答辯狀中辯稱縱使原處分有誤以致聲請人所受抵
價地權利價值減損,亦得以減損之價值計算補償金予以填補及回復損害云云,絕無可採,此觀與本件同為水湳機場原址區段徵收案件中之「南側區段徵收」行政訴訟案件中,最高行政法院已於105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中論及:「查原處分所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內容涵蓋計算抵價地總面積、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計算各分配街廓面積、單位地價及抵價地總地價、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等(參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附件2),若有計算錯誤之情事,將影響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抵價地面積多寡。另該權利價值若非正確,亦將損及土地所有權人可自行選擇分配街廓(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8條),及能否申請合併分配或申請主管機關協調合併分配(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之權益。而抵價地分配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可能即開始辦理土地登記,並進行買賣交易,甚至於興建房屋,若此刻始給予異議者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顯將難以回復原狀,即便能回復原狀,亦將牽連甚廣而對公益有重大損害。」等語,由此足證,聲請人本件主張倘因原處分計算錯誤以致本案六百多位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分配結果發生錯誤時,將產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縱使能回復亦將因回復費用過鉅而重大有害於公益乙節,實與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之見解相同,相對人主張一切均能以金錢彌補云云,過於空泛,絕無可採。
㈤相對人辯稱原處分停止執行將對於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影響云
云,更無可採:復查,原處分暫時停止執行之結果,僅係使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所規劃「應配回土地所有權人」部分土地暫緩後續合併分配及抽籤配地之作業,亦即僅係於更正為正確權利價值計算前,暫先延後確認土地所有權人應配回之土地位置及範圍,以避免分配錯誤所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公益損害,然而,此卻完全不影響其餘區段徵收範圍內九大公共建設之繼續規劃執行或興建,意即無論係機關用地、公園用地、道路用地、綠地用地、園道用地、排水道用地、文化商業專用區、經貿專用區、創新研發專用區、文教區等之規劃執行,完全不致受原處分停止執行所影響,是以,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並未妨礙本案區段徵收整體公益之執行推動,亦不會造成延後開發之不利益,相對人辯稱原處分停止執行對於公共利益有影響云云,顯無可採。
㈥相對人辯稱原處分所記載之「規劃供抵價地分配總面積」、
「規劃供抵價地分配總地價」部分均無錯誤云云,顯有違誤:原處分附件六之權利價值計算表中「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總面積」、「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總地價」所採用之數據,實與原處分「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配地作業說明書」附件三,以及第4頁所記載之數據前後矛盾、根本不符,原處分具有重大且顯然之錯誤,適法性顯有疑義。而相對人則辯稱該等數據之差異,係因其將「原位置保留戶之面積」加計入「非原地保留之抽籤配地面積」之中,始會產生此總計結果云云,則由相對人前述答辯與自認,已得確認原處分確有重大顯然之錯誤,蓋查,由原處分「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配地作業說明書」第5頁一、街廓規劃之說明內容可知,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之規定規劃,本區段徵收案之土地中,應扣除:⒈經核准既成建物原位置保留土地、⒉依要點第8條之第二種經貿專用區及文教區、⒊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未完成道路此三項後之其餘土地,始為應該開放供自由選配之抵價地,準此,本件區段徵收案中,得供聲請人等自由選配之抵價地即為原處分附件三「北側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街廓一覽表」內所臚列出之各區土地,而將該表所列各種使用分區之「抵價地面積」欄位加總後,總地價地面積應為441,201.29㎡,而將該表所列各種使用分區之「總權利價值」欄位加總後,總權利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62,533,958,205元,然而,相對人竟於早已敘明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總面積「應扣除原位置保留土地面積」之情形下,卻於寄發予聲請人等之原處分權利價值計算結果中,又無故將該等「原位置保留戶面積」加計入「非原地保留之抽籤配地面積」之中,則原處分之計算方式具有重大且顯然之錯誤乙節,已屬至明。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處分雖業已提起訴願,惟因目前相對
人仍以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原處分內容為據,繼續執行後續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顯將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本案聲請,請求鈞院命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就105年1月1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000239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配地作業說明書所附之「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表」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確定前,暫時停止「受理合併分配申請」及「抽籤配地作業」等程序之續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72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
1824號裁定及104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受處分人若已向訴願機關申請訴願,得申請受理之訴願機關停止執行,亦即受處分人申請停止執行之需求,得由訴願機關獲得救濟,殊無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因此倘聲請人於訴願階段,未釋明有何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僅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應認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雖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然未至行政訴訟之階段,因此本件之聲請停止執行,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之聲請。另本件聲請人早於105年4月6日向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並無「不能」向申請受理之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申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卻規避訴願程序,逕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其所為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㈡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聲請停止執行,須具備: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⒉有急迫情事者。⒊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等3要件。經查:
⒈按上開法條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觀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倘聲請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得以金錢計算賠償之金額予以填補回復,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259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可考。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可知於停止執行之程序中,僅就聲請人之私權是否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為考量,若其私權益之損害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即欠缺停止執行之適法基礎,而無庸考量聲請人所主張「不」停止執行之公益損害。經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可知區段徵收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而有特別犧牲,應受補償者為其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至於地價之補償方式,除以現金補償外,並得以抵價地折算抵付之。因此,區段徵收關於土地所有權人選配抵價地之程序,均是基於上開規定,用以抵付其所受金錢補償之地價。因此,系爭權利價值計算表縱屬有誤(按此為假設),且續為抵價地抽籤、分配事宜,即令會影響聲請人得否單獨申請配地與選配土地之面積、位置,然就聲請人因此所受抵價地權利價值之減損,實屬抵付地價補償金額所受之損害,亦得以減損之價值計算補償金額予以補償回復。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其以抵價地抵付地價之現金補償權利,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或回復,自難謂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要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所述縱使得以重新收回土地及重辦抽籤配地作業,亦將因回復費用過鉅且無端耗費鉅額開發成本而不符公益乙節,核與聲請人之私權益無涉,且本件非公益訴訟,自無庸考量聲請人所主張「不」停止執行對公益之損害,併予澄明。
⒉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104年度裁
字第2157號裁定及104年度裁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本件原處分並無聲請人所述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聲請人所主張原處分違法之情形,均待本案「訴訟」中審酌中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應屬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況且,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於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要件,並不包括「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事由,亦無庸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為審究,特此澄明。
⒊另觀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所載之急迫情事,係指相對人
訂於105年4月8日截止「受理合併分配申請」及預訂於105年4月30日辦理抽籤、配地作業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上開受理合併分配申請及抽籤之程序,現已完成,而非屬後續之執行程序。因此本件已無聲請人所述之急迫情事,亦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⒋本區段徵收申領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共計680位(繼承
後之人數有所增加),若因聲請人60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准予停止後續抽籤、配地作業,將嚴重影響其餘600多位土地所有權權益。再者,若遽然停止本件區段徵收開發案之執行,除影響抵價地作業之正常進行外,亦因水湳整體開發案業於100年4月公告徵收,並陸續辦理區段徵收工程,迄今已有5年,區段徵收基礎工程預計將於105年6月底前完工。且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而離開原有居住地,原地主(非投資客)100年申領抵價地即希望於辦理區段徵收後能領回土地再回到區內居住生活,亦殷殷期盼希望儘速辦理抵價地配地,以早日領回土地。如停止執行,則將延後領回抵價地之時程,而使多數地主再次陷於不安的情形。如此將與區內多數地主之期待有違。況且,相對人於水湳○○○區○○區段徵收投入水湳國際會展中心、臺中城市文化館、中央公園(清翠園)及水湳轉運中心等重大建設,現已持續規劃及開發中,如停止執行,將影響本區未來整體開發建設進度,對於當地地方繁榮、經濟發展將產生重大損害。另抵價地土地分配未確定,相對人即無法確知剩餘可建築土地位置,將影響後續政策及招商作業,此亦不利臺中市整體發展規劃。尤以,如暫緩抵價地土地分配作業,相對人將無法就配餘地進行處分以清償開發費用,為辦理本區開發而借貸之資金所生利息仍需逐年支出,將加重利息負擔,亦對財政造成嚴重之影響,而連帶影響其他政策、建設之推動。是本件予以停止執行,顯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亦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謂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云云,亦無足取。
㈢按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之違法甚
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56號裁定及104年度裁字第2157號裁定可參。經查:
⒈系爭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所載:「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
總面積」與「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總地價」,均無錯誤。⒉地評會○○○區段○○○區段地價之審議,業經實質審查,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⒊本區段徵收將抵價地比例定為40%,並無任何違誤之處。⒋有關計算抵價地總面積時,依法即為全區「徵收私有土地
總面積」抵價地比例,聲請人主張應將「公有地」之面積合併計算,於法無據。
㈣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56條之規定,相對人嗣後出售區段徵收土地之地價收入,除抵付開發成本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因此本件並無聲請人所述若將抵價地比例定為40%,相對人將因標售本區段徵收所取得之土地而獲有鉅額利益之情形,併予澄明。
㈤綜上,原處分係屬合法,且無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之情事。聲請人有關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倘待本案「訴訟」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非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判斷之事項,亦不得據此聲請停止執行。
㈥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其後段但書亦規定「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672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33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曾於105年4月6日委請律師以105年 群胤 字第64號律師函(見本院卷第410頁至第411頁)向相對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請相對人就系爭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暫時停止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之進行,嗣後經相對人以105年4月15日中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復拒絕(見本院卷第414頁);另雖未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29頁聲請人所提訴願書),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仍以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原處分內容為據,繼續執行後續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包括訂於105年4月8日截止「受理合併分配申請」,及預計於105年4月30日辦理「抽籤配地作業」,惟倘日後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認定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時,前述以原處分內容為據之合併分配、抽籤配地作業已因執行配地完畢而將發生難以回復即重新抽籤配地之重大損害,顯有急迫性而有命相對人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先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得逕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然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仍不合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其他要件,仍應予以駁回,茲分述如下。
㈡本件聲請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事:
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另若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時,仍不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3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有急迫情事」則係指情況緊急,非即時停止執行則難以救濟而言,而聲請人應就上開事項負舉證之責,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57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區段徵收土地時
,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規定○○○區段徵收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而有特別犧牲,應受補償者為其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至於地價之補償方式,除以現金補償外,並得以抵價地折算抵付之。因此,區段徵收關於土地所有權人選配抵價地之程序,均是基於上開規定,用以抵付其所受金錢補償之地價。因此,系爭權利價值計算表縱屬有誤,且續為抵價地抽籤、分配事宜,即令會影響聲請人得否單獨申請配地與選配土地之面積、位置,然就聲請人因此所受抵價地權利價值之減損,實屬抵付地價補償金額所受之損害,亦得以減損之價值計算補償金額予以補償回復。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其以抵價地抵付地價之現金補償權利,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或回復,自難謂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要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後續合併分配、抽籤配地作業執行完畢,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可配回土地均已錯誤的計算及分配、過戶登記予眾多不同土地所有權人,該等土地甚至恐已另行建築或出租、出售他人,法律關係更趨複雜,則斯時縱於法律上撤銷原處分,亦已無法重新徵收取回土地而另為適法之計算及配地,縱使得以重新收回土地及重辦抽籤配地作業,亦將因回復費用過鉅且無端耗費鉅額開發成本而不符公益等語,洵非可採。
⒊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所載之急迫情事,係指相對人
訂於105年4月8日截止「受理合併分配申請」及預訂於105年4月30日辦理抽籤、配地作業云云,惟查本區段徵收之抽籤作業,業經144戶抽籤戶地主100%出席,已順利圓滿完成,有相對人新聞稿附本院卷第416頁可稽,是以,聲請人所指上開受理合併分配申請及抽籤之程序,現已完成,因此本件已無聲請人所述之急迫情事,亦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⒋再查,系爭原處分之執行與否,將影響本件區段徵收開發
案之執行,除影響抵價地作業之正常進行外,亦將對於水湳整體開發案之進度有延誤之情事,如停止執行,則將延後領回抵價地之時程,而使多數地主陷於不安定的情形。況且,相對人於水湳○○○區○○區段徵收投入水湳國際會展中心、臺中城市文化館、中央公園(清翠園)及水湳轉運中心等重大建設,現已持續規劃及開發中,如停止執行,將影響本區未來整體開發建設進度,對於當地地方繁榮、經濟發展將產生重大損害。另抵價地土地分配未確定,相對人即無法確知剩餘可建築土地位置,將影響後續政策及招商作業,此亦不利臺中市整體發展規劃。尤以,如暫緩抵價地土地分配作業,相對人將無法就配餘地進行處分以清償開發費用,為辦理本區開發而借貸之資金所生利息仍需逐年支出,將加重利息負擔,亦對財政造成嚴重之影響,而連帶影響其他政策、建設之推動,亦據相對人陳述在卷,聲請人對此亦無爭執,是本件予以停止執行,顯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亦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謂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云云,亦無足取。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
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57號裁定參照)。況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猶待於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計算具有重大錯誤,且合法性顯有疑義,其已提起行政救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云云,核無足採。
㈣綜上,是聲請人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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