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因97年國字第9號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仍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並應補正抗告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匡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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