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釗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釗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SULIAMI所受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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